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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詹某、武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詹某,武汉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483号原告:张某,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胡素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詹某、被告武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被告武汉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3年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800元);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詹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分2笔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息3%。2013年2月1日,被告詹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上亦约定月息3%。原、被告虽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但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息。因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故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档案、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两笔向原告张某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此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同时,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在借条上被告詹某签名,武汉某公司加盖有公章。后在2013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清截至该日期的利息。另于当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证据三,徐某证言、证人身份证。该证据证明证人徐某的基本情况,证人证实借款过程和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詹某辩称,缺席。被告詹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某公司辩称,缺席。被告武汉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詹某因需要资金使用,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月息3%。2012年9月2日,被告詹某、被告武汉某公司需资金使用,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欠条中书面约定月息3%,被告詹某签名、被告武汉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詹某进行了利息结算,被告詹某将上述2笔借款至该日前利息付清。当天被告詹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月息3%。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詹某、被告武汉某公司索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自愿要求将二被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本院认为:被告詹某以个人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张某2次借款,合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书面借条,对借款数额、月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某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清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此对原告诉请其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某公司与被告詹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有书面借条,对借款数额、利息也进行了约定,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清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此对原告诉请其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个人对其2笔借款合计60000元,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詹某与被告被告武汉某公司共同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汉某公司不应对被告詹某个人2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某公司对所有借款11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过程中自愿要求将2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詹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詹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