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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赵洪全与李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全,李大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478号原告赵洪全,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李大学,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赵洪全与被告李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全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李大学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2KM+500米路段处左拐弯与对行的我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82641.38元、伤残费31032元、误工费16035.30元、护理费6414.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762.80元,请求141106.50元,被告已支付12991.7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28114.71元。被告李大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大学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2KM+500M(蒙阴县联城乡禹家城子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赵洪全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洪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洪全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抢救费、CT费1334元,支付门诊费用20元。后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2991.70元(系被告李大学支付),另外支付CT费518.80元。2016年10月7日转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133.47元,支付门诊费用315.1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赵洪全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14000至15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6年12月20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赵东廷、儿媳王友红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59.39元。另查明,被告李大学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大学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洪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损失确认为82313.07元。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14000至15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本院确认为14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035.3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414.1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赵洪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13.07元、伤残费31032元、误工费16035.30元、护理费6414.12元、二次手术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7534.4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洪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34.49元,由被告李大学赔偿其中的139043.88元,扣除被告李大学已支付的12991.70元,被告李大学还应赔偿原告赵洪全经济损失12605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李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