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执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傅强诉刘文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强,刘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1375号申请执行人:傅强,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朝阳县台子乡台子村*组****号。被执行人:刘文辉,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二十段。本院在执行傅强与刘文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文辉已履行5000元并找人担保限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