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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卞以国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以国,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怀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605号原告:卞以国,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自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被告:李怀刚,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主要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钰。原告卞以国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李怀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刚、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李怀刚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李怀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延长西路出志丹路东侧约6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朱越华驾驶牌号为沪EWXX**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甲),与被告李怀刚骑行的鲁QFXX**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乙)及原告卞以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王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越华承担主要责任、李怀刚承担次要责任、卞以国没有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9月5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又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了相关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就二次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确实就先期损失起诉至普陀法院,并与被告达成了(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142号民事调解书),本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书约定履行完毕。由于调解时本公司代理人被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代理人误导,以为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在4142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后本公司代理人就发现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的损失并未超出商业险限额,在王某某的民事判决作出后,本公司就与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进行交涉,并于2014年4月29日与其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对原告4142号民事调解书追加了相应的赔款,但并不涉及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怀刚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确实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原告受伤后由普陀法院出具了414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受伤后一期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本公司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本公司与上海强生交运营运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本公司向该公司支付22000元的人伤损失,本公司不再对本次事故卞以国的损失追加赔款,如有其他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原告两次内固定取出术就医时间,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怀刚驾驶的事故车辆乙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且均已通过法院起诉赔付,本公司已赔付完毕医疗费限额,已赔付伤残限额97962.60元(含物损550元),同意在剩下的伤残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延长西路出志丹路东侧约6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朱越华驾驶事故车辆甲,与被告李怀刚驾驶事故车辆乙及原告卞以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王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越华承担主要责任、李怀刚承担次要责任、卞以国没有责任。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卞以国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内侧楔状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左胫骨中段,左腓骨小头骨折伴明显移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卞以国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3.原告卞以国因本起交通事故曾就一期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本院出具了(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调解书。4.案外人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5.事故车辆甲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因安邦财险上海公司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理赔,现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38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700元,商业险剩余限额为68523.47元。6.事故车辆甲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理赔,现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58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450元。7.原告卞以国曾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其以治疗未完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8.原告卞以国于2015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调解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甲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车辆乙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市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应在各自的尚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朱越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怀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朱越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应当替代朱越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甲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尚存的商业限额内为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以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既没有通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两被告对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否包含原告本案的诉请款项存有争议,现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以存在该赔偿协议为由拒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现原告曾在2015年3月就后续治疗费起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李怀刚、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裁判。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安邦财险上海公司就医疗费30391.93元(含伙食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未载明药品名称的外购药费用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2.住院伙食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赔偿项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一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一个月,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5.误工费(二期):原告以2015年1月自己开始领取养老金为由变更误工费为20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其就诊、诉讼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各自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按70%的比例为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怀刚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以国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1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以国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10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以国医疗费21274.35元、营养费630元;四、被告李怀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以国医疗费9117.58元、营养费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怀刚负担。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李怀刚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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