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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闹拉与照日格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闹拉,照日格图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闹拉,男,196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森格日勒,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照日格图,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闹拉因与被上诉人照日格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闹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森格日勒、被上诉人照日格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闹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391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草牧场三年,三年承包费共计13万元。但被上诉人提前一年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退还一年承包费4.33万元,还应给付一年承包收益4.5万元。故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牧业承包费39100元。照日格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但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未提前一年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应按双方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39100元。照日格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闹拉给付承包费39100元。二、诉讼费由闹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照日格图与被告努拉签订了一份饲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170只大母绵羊承包给被告饲养,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于每年的10月28日按每只羊230.00元的价格给付提成款,即391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12月如约给付了二年承包费78200元。因合同已到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已将170只大母绵羊返还给原告,但2015年的承包费391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照日格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努拉给付承包费3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照日格图与被告努拉签订的饲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努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照日格图要求被告努拉给付2015年承包费3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努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照日格图承包费39100元。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努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有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闹拉上诉称: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草牧场三年,三年承包费共计13万元。但被上诉人提前一年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退还一年承包费4.33万元,还应给付一年承包收益4.5万元。故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牧业承包费39100元。但上诉人闹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且草牧场承包合同与本案牧业承包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如有争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闹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闹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曲 威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嘉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