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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有祥与杨建盛、杨如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祥,杨建盛,杨如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485号原告:王有祥,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建盛,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如知,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有祥诉被告杨建盛、杨如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盛、杨如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如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过协商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但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建盛、杨如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如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伍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4年4月2日,被告杨如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贰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如知催款,被告杨建盛向原告及杨丕录出具《欠条》,载明:“因儿子杨如知生意失败,向我叔杨丕录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向王友祥借人民币柒万元共计贰拾贰万元整,今双方同意分期归还,2015年五月初五前还壹万、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还贰万、2015年年底前还叁万、2016年五月初五前还伍万、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有祥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二张、《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如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如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建盛自愿向原告承担被告杨如知所借款款项的偿还义务,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未按约定履行,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条》、《欠条》中债权人的名字为“王友祥”,原告称其常用“王友祥”。债权人就是其本人,本院从原告持有《借条》、《欠条》推定原告是债权人,《借条》、《欠条》中存在笔误。综上所述,被告杨如知、杨建盛应当立即向原告王有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如知、杨建盛应当立即向原告王有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公告费150元,共计1,613元,由被告杨如知、杨建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若琳人民陪审员  戴宁忠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