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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春与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2行初14号原告张春。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龚云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承,男,襄城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施学军,男,襄城公安分局庞公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春不服被告襄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被告襄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承、施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9日,被告襄城公安分局向原告张春作出并送达襄城公(庞)行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8日,王庆、张春、殷志胜、李峰等人,因自己购买出租车,购车发票上不能写个人的名字,而是要注明公司的名称购买,王等人认为不合理,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邀约200多名出租车司机到市政府上访。王庆在电话中要求上访人员,把事情搞大一点,引起市领导们重视,并扬言如果诉求得不到解决,到省政府上访,殷志胜制作上访标语,张春负责收集资金。上访人员采取举横幅,多次冲撞民警(民警组织的人墙)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襄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襄城公(庞)行受字(2016)XXXX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简要案情;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张春进行了处罚前告知;3、襄城公(庞)行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张春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4、襄城公(庞)行罚回字(2016)XXX号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处罚人张春;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张春被送进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6、襄城公(庞)行拘通字(2016)XX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对张春的处罚决定告知其家属;7、李锋询问笔录,证明张春等人在上访前已进行了安排准备;8、张春、王庆、殷志胜询问笔录,证明张春、殷志胜等人的违法行为;9、谢爱军询问笔录,证明张春等人在上访前已进行了安排准备;10、到案经过,证明张春的到案情况;11、现场A4纸标语,证明张春等人在上访前已做了充分准备;12、原告等人上访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张春等人在襄阳市政府门口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张春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爱丽舍”小车,在襄阳区内挂靠于“高新捷利达租车公司”从事客运从租业务,但在购车、缴纳车辆购置税时,汽车经销商在购车发票上,国税局在车购税发票上,均要将购车人及纳税人的姓名打印为“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加购车人姓名”。从2016年8月1日开始国税局在缴纳发票上把纳税人名称只打印出租车公司名称加手写车主名称,不直接打印车主的姓名。原告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相关规定,名义上剥夺车主的��有人权利,不利于原告直接对车辆行事所有权、处分权。若车主转让车辆,出租车公司还要收取1万元至2万元费用。后得知此做法是依据襄阳市政府2016年9月1日第65期《会议纪要》所为。原告自2016年7月26日、8月19日先后向政府信访办和市交通局上访,反映此做法与法相违背,侵害了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因出租汽车公司根本未付款也未缴纳分文的购置税等,却成了“车主”。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到了市政府信访办门前,发现和原告类似情况的人有近200人,大家不约而同的自发到信访办上访,均是要求纠正这种做法将车主名称打印为真正的购车人的名字,不该将出租车汽车公司打印在车主姓名之前,客观公正的体现车主从形式到实体上的合法权益。结果于2016提10月18,当原告到市政府信访办时,却被被告粗暴而简单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理由将原告拘留10天,既限制了原���的人身自由,又使原告受到了误工、营运损失,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认为,上访行为是党和政府所一贯提倡的,是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倾吐心声、表明诉求,既未扰乱任何单位秩序,又未任何过激与不妥行为。对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襄城公安分局襄城公(庞)行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理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襄城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称“2016年10月18日到了市政府信访办门前,发现和原告类似情况的人有近200人,大家不约而同的自发到信访办上访,均是要求纠正这种做法将车主名称打印为真正的购车人的名字”的说法不予认同。经调查发现,2016年10月13日晚,违法行为人李锋请王庆、张春、殷志胜、谢爱军等人在市刑警支队对面鱼水情歌饭馆吃饭,吃饭时讨论的主要问题就是周二到市政府上访的事情,以上情况有违法行为人李锋、王庆、张春、殷志胜、谢爱军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原告所称大家不约而同的自发到信访办上访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被告对行政诉状中称“2016年10月18日,当原告到市政府信访办时,却被被告粗暴而简单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理由将原告拘留10天”的说法不予认同。经调查发现,2016年10月18日上午9点多钟,王庆来到市政府,与上访的人在一起聊天,王庆说必须要搞一点动静才能引起领导们的重视,王庆安排张春将人分散开来,这样警力不够了,把事态搞大一点,不然就开车上省政上访,殷志胜安排张春用A4纸写上要见青天王市长,张春说现场已���有人打横幅了,后一名的士司机将殷志胜接到了市政府,殷志胜对信访局的领导说必须要求见王市长,以上情况有王庆、张春、殷志胜的供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张春因“出租车”相关问题,于2016年10月18日上午来到市政府上访,在上访过程中,王庆安排张春将上访人员分散开来,并称“把事态搞大一点”,殷志胜安排通知出租车司机到市政府上访,并提议通过微信收取第人50元费用,安排张春用A4纸写上要见青天王市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市政府及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因此,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襄城公(庞)行决字(2016)XXX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李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13日晚吃饭属实,但并没有谈到市政府上访的事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张春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的内容是民警让原告那样说的,当晚吃饭属实,没有谈要见王市长的事;对王庆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有打电话这回事,但原告和王庆没在一起,也没有说到市政府门口上访的事,也没有打电话喊人的事;对殷志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殷志胜没有给其打电话说写标语的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谢爱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到案经过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几个穿便装的人,也未出示工作证件,将原告等人用民用车送到庞公派出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现场A4纸标语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等人上访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场是正常反映其诉求,该视频不能反映原告有违法行为。针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李锋、张春、王庆、殷志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13日晚吃饭属实,但并没有谈到市政府上访的事情,笔录的内容是民警让原告那样说的,当晚吃饭属实,没有谈要见王市长的事,上访当天原告和王庆没在一起,也没有打电话喊人,殷志胜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说写标语的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到案经过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几个穿便装的人,也未出示工作证件,将原告等人用民用车送到庞公派出所,本院���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当时的到案过程且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等人上访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有异议,认为原告到现场是正常反映其诉求,该视频不能反映原告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系出租车司机,挂靠于高新捷利达租车公司从事客运出租业务。2008年9月23日原告购买了一辆汽车,国税局在车购税发票上把纳税人姓名打印成出租车公司的名称,将车主的姓名用手写标注,不直接打印车主姓名。原告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相关规定,名义上剥夺了车主作为汽车所有人的权利,不利于原告直接对车辆行使所有权、处份权。后原告得知此做法是襄阳市政府2016年9月1日第65期《会议纪要》所为。2016年10月13日晚,李锋约了王庆、张春、谢爱军等十几人到饭馆吃饭,谈了10月18日到襄阳市政府上访的事,2016年10月18日原告王庆、张春等人通过电话、微信的形式邀约出租车司机200余名,到襄阳市政府上访。被告在收集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张春等人进行了抓获并交往庞公派出所办理相关法律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9日8时向张春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认为张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当日依法给予张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送达了张春本人并电话通知了张春家属,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对张春执行了治安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公安分局是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机关,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职责。襄城公安分局在调查取证中收集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履行相应的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询问笔录的内容是民警让原告按民警的意思所写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原告王庆、张春等人邀约出租车司机到襄阳市政府上访,扰乱了���共秩序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春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对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襄城公安公局襄城公(庞)行决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理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冬审 判 员  金 颖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