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德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福,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信丰县小江养路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现居住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德福醉酒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全高速小江收费站上高速返回虎山乡家里。当车行驶至寻全高速99KM+6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九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德福有酒后驾驶嫌疑。当日下午18时34分,民警在安远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郭德福的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所送检郭德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1mg/100ml。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德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德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德福的供述,证人付某、房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德福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郭德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福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德福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德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春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人民陪审员 李善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