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伟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伟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653号罪犯何伟坚,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家庭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镜湖西街*号***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伟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6)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伟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1年3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2014年1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何伟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伟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5次;2004年7月、2004年8月、2005年1月、2005年7月、2006年1月、2006年7月、2007年6月、2007年11月、2008年6月、2009年1月、2009年8月、2010年1月、2010年6月、2010年11月、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6年2月、2016年8月等获得25个表扬;2008年1月、2009年1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12月获得记功;2005年1月、2006年1月、2007年2月、2008年1月、2009年8月、2010年11月、2011年10月、2013年9月、2015年8月、2016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没收财产23645元;该犯家庭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伟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家庭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监狱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伟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