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东与霍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霍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民初623号原告:杨东,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东区,。被告:霍明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杨东与被告霍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霍明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8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无奈只有将被告霍明明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杨东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霍明明送达应诉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详细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