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淑清与陈燮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清,陈燮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050号原告黄淑清,女,195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燮能,男,1960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四号区16座富华大厦B幢三楼南边302号。负责人:钟超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涛,公司职员。原告黄淑清诉被告陈燮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陈燮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七至十一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5日17时5分许,陈燮能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浈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裕光路交汇处时,与黄淑清发生碰撞,造成黄淑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燮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淑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淑清,女,195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组,系城镇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左侧桡神经挫伤;6、头皮挫裂伤;7、左后踝骨折;8、左胫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检,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该费用约为10000元,陪护一人。2016年12月16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黄淑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四、医疗费48523.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8年×21%=131382.2元。六、住院伙食费:13300元。七、护理费:199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此项费用偏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相关证明,建议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未明显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19950元予以支持。八、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未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九、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建议酌情支持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十、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间接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费用系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原告的损失之一,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建议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和不负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十二、原告方获赔情况:被告陈燮能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十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实际控制人、所有均为陈燮能,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9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陈燮能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浈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裕光路交汇处时,与黄淑清发生碰撞,造成黄淑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陈燮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23845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0000元,原告超出损失部分118455.9元(238455.9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燮能先前垫付原告的45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应负担113955.9(118455.9元-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淑清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淑清各项损失11395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7.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17元,被告陈燮能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