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连超与本钢镀锌钢管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超,本钢镀锌钢管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621号原告郭连超,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选矿路。被告本钢镀锌钢管厂,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铁矿街。法定代表人李龙强,系该厂厂长。原告郭连超诉被告本钢镀锌钢管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龙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本钢镀锌钢管厂的一名职工,现年62岁,于2009年10月份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0月份办理了2015年的退休手续,其原因是劳动部门是以入厂登记表时间为准,我入厂时间为1955年10月份,而身份证证的时间是1956年10月份,而且表不是我本人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在15日内把档案移交就业局进行托管。直到2016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档案没有就业局。而只有去办理退休当月才把档案移交就业局,之后才发现晚办一年退休手续,这样就给我造成每月3207元*12个月=3848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事实情况。起诉人郭连超原为“本钢南芬选矿综合厂”厂长,2008年11月被调到“镀锌钢管厂”担任党委书记,2009年3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被逮捕,同年6月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经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服刑时间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到2012年3月止(详见:附件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详见:附件2)据此,2009年9月“镀锌钢管厂”按照上级要求,依法解除了与起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起诉人在刑满释放后,自行办理退休事宜期间发现“其本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档案中记载的日期不一致”,遂以相关问题为由,对“本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本厂提出起诉。2、我们认为起诉人所提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首先,郭连超同志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直至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我厂都没有接触到郭连超同志的档案,对其本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档案中《新工人入厂登记表》记载日期不一致的事实,根本不知道,按照本钢矿业公司处级干部档案管理要求,郭连超同志的人事档案是由原单位本钢南芬选矿综合厂直接送到本钢矿业公司进行保管。直至郭连超同志因触犯法律被判刑,我们没有接到任何单位和部门通知,调取郭连超同志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劳动局档案馆的要求。因此“镀锌钢管厂”对其档案的交接并没有主观上故意和过失。其次,郭连超同志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人事档案记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是本钢南芬选矿综合厂与郭连超同志本人之间的工作失误直接造成的。作为原单位本钢南芬选矿综合厂与郭连超同志本人负有主要责任。由此而造成延误退休养老金的损失,应由南芬选矿综合厂和郭连超本人负责,不应转嫁给第三方。3、郭连超同志于2012年3月刑满释放后距离办理退休手续还有将近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本人对其人事档案的存放地也未重视过,直到要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人事档案的《新工人招工登记表》时间不一致,造成无法弥补的过错,其本人负主观上的过错。镀锌钢管厂恳请“贵院”调查了解实际情况,并且充分考虑我厂的答辩,依法驳回起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本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厂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连超原系本钢南芬选矿综合厂厂长。2009年11月被调到本钢镀锌钢管厂任党委书记。2009年3月,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监视居住。2009年8月被南芬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9月20日,本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1日,本钢矿业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档案资料转给被告,原告的档案资料由劳动保障代理处负责管理。2016年9月22日,本溪市就业服务局劳动保障代理处与被告本钢镀锌钢管厂签订《委托代理档案协议》。2016年10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档案材料没有在本溪市就业服务局并发现晚办一年退休手续,原告退休金每月3207元。另查,原告档案资料记载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而身份证显示的是1956年9月10日出生。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档案材料复印件、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本南刑初字第46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委托代理档案协议、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转递单、本溪市就业服务局颁发的退休证编号00115009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09年9月2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15日内将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手续转移,而被告未办理,导致原告的退休损失38480元的后果,对此被告负有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钢镀锌钢管厂给付原告郭连超退休金3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