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联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生,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孙自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成隆,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始拖延、拒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和进度款,致使艺林公司无力购买原材料,拖欠工人工资,施工困难。(二)艺林公司实际的施工期应为2009年4月15日至9月20日,并非合同约定的竣工期2009年7月31日,艺林公司按时完成了各进度节点的工程任务量。康业公司一直未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面移交,且拒不签发开工令,一再变更、修改设计图纸,工期理应顺延。(三)6月份工程付款申请,业主方审核意见是“暂停支付”并非不付。(四)施工中是按每月工程的进度付款,月进度工作量就是当月已完工作量,监理对此进行审核,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为每次核定数的90%。因此艺林公司提供的5、6月份付款申请单,经过康业公司、业主、总包、监理、合同约定的审价单位的审批同意,是最直接最原始反映本案所涉工程情况的证据。而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审价当时并不在沪港公司工作,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直接适用另案鉴定结论错误。(五)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虽是合同约定的审价单位,但其审价已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二审判决与生效裁决相互矛盾。东方监理未要艺林公司5、6月份及之后的任何原始单据,单方编造数据,其单方审价结论与艺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差异,有失公平,属违法、无效,不能作为再次鉴定中的依据。(六)一审审理中无故变更审判人员及合议庭,二审未传唤东方监理的审核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康业公司与艺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2009年8月3日,康业公司以艺林公司施工进度慢、质量差,合同工期已届满仅完成少量、局部,严重影响本重大工程整体建设进度为由,发函解除该合同。艺林公司则主张康业公司拖欠、拒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及进度款,影响其施工;施工期应为2009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施工中康业公司存在设计变更、未移交工作面等情形,工期应顺延,认为康业公司系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康业公司已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了10%的工程预付款,而备料款按照合同约定由艺林公司提交“支付工程备料款申请表”和正规发票,康业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十四日内予以支付,由于艺林公司未提交,因而不符合付款条件。至于进度款系因艺林公司未达至计划施工进度,导致其主张的进度款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发放标准。关于施工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而工期应顺延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基于艺林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并交付涉案工程,认定艺林公司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康业公司有权解约,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确定之原则,一审判决已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艺林公司认为东方监理的工程款审核意见不应作为沪港公司司法审价鉴定时的依据,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艺林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之确定异议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在未递交适格证据条件下,相关主张依法显然不具有超过康业公司现有证据之证明力,当属正确。艺林公司关于鉴定人员鉴定当时并未在沪港公司执业以及一、二审中的程序瑕疵等问题,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艺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