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张玉新、姜维山、邢春生、李作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张玉新,姜维山,邢春生,李作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凤兰,女,汉族,现住辽中区商业街。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商业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柱,男,汉族,现住辽中区商业街。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商业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爽,女,汉族,现住辽中区朱家房镇。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商业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女,汉族,现住辽中区朱家房镇。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商业街。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28层。负责人:王国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鹏,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新,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维山,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春生,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坤,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上诉人祝凤兰、上诉人杨天柱、上诉人杨爽、上诉人杨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新、被上诉人姜维山、被上诉人邢春生、被上诉人李作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祝凤兰委托代理人刘德峰、杨天柱委托代理人刘德峰、杨爽委托代理人刘德峰、杨月委托代理人刘德峰、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鹏、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张玉新、姜维山、邢春生、李作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结。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上诉称:死者在生前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三十余载,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过高。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1.抢救费331.3元(门诊票据2张);2.死亡赔偿金431830元(死者杨国平从2015年7月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35号1-5-2号其儿子原告杨天柱家居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与农村标准中间值赔偿,即(31126元/年+12057元/年)除以2乘以20年=431830元);3.丧葬费26729元;4.精神抚慰金6万元(此项费用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3000元;6.处理丧事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上述所有费用要求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5610.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凤兰系死者杨国平的妻子、杨天柱系死者杨国平的儿子、杨爽系死者杨国平的长女、杨月系死者杨国平的次女。2016年12月31日18时12分,在沈西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田家房村路口南,张玉新驾驶姜维山所有的辽HK3X**/辽HP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杨国平驾驶辽AXL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碰撞后杨国平及两轮摩托车倒地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邢春生驾驶的李作坤所有的辽L70X**号车碰撞拖带碾压,终致三车损坏,杨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辽HK3X**/辽HPX**挂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辽L70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死者杨国平户籍是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居民,其父母已去世,与祝凤兰生育三名子女(即杨天柱、杨爽、杨月),在原籍有住房,有人口田,在辽中镇商业街35号1-5-2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已提供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在辽中区蒲西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死者杨国平在辽中镇商业街35号楼邻居李英、田浩当庭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身份证明、户口本、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抢救票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辽中区蒲西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经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查实,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的损失有:1.抢救费331.3元(是抢救死者的直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31830元(根据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提供的证据死者杨国平在辽中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户口性质是农户,在原籍有人口田,生活来源并非全部城镇打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依法城镇与农村标准中间值为宜,即(31126元/年+12057元/年)除以2乘以20年=431830元);3.丧葬费26729元;4.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支持3万元,此项费用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6.处理丧事误工等费用按4人5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1.72元计算为2034.4元;7.摩托车损失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为准。处理丧事的食宿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的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5.6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5.6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余额272593.4元(492593.4元-22万元)除以4=68148.35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损失68148.35元。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张玉新、姜维山、邢春生、李作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的部分医疗费165.6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的部分医疗费165.6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的部分损失68148.35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的部分损失68148.35元;五、张玉新、姜维山、邢春生、李作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玉新、姜维山承担575元,由邢春生、李作坤承担5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祝凤兰、杨天柱、杨爽、杨月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方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