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保权与卢增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权,卢增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651号原告:吴保权,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夫浩,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卢增川,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吴保权与被告卢增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夫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卢增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家庭之需,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7日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元,余款拒不偿还。被告卢增川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被告卢增川与案外人卢新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7日归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元,余款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保权借款给被告卢增川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吴保权要求被告卢增川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增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增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保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29900元,合计4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卢增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