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勤君与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君,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08号原告:李勤君。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慧亭,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漯河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君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君、被告市场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定房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41099元(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诉讼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房款10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食品市场门面房。至今已七年,市场仍没有建成,而且,被告连预售许可证都没有取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预定房款10万元。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市场中心辩称:承认原告李勤君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返还10万元预定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17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门面房,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勤君预定房款壹拾万元整,预定两套门面房,预定房款每套伍万元顶购房款捌万元整。预定门面房为郾城市场发展中心食品市场所属门面(食品市场北部)。预定排序号为第叁拾壹号”。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市场中心收取原告李勤君的购房定金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勤君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勤君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