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雷、韩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雷,韩为勇,史钟,章敏,沈君骅,葛颖,陈柏荣,刘成锦,郑献红,吴南惠,何庆丰,于立金,叶爱平,许从辉,刘征,童聪聪,茅震,王海飞,恒德建设有限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雷,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为勇,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敏,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君骅,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颖,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荣,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锦,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献红,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南惠,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丰,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金,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爱平,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辉,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征,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聪聪,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茅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飞,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缪国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5F。法定代表人:何香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雷、韩为勇、史钟、章敏、沈君骅、葛颖、陈柏荣、刘成锦、郑献红、吴南惠、何庆丰、于立金、叶爱平、许从辉、刘征、童聪聪、茅震、王海飞(以下简称高雷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雷等18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高雷等18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建设公司)是涉案4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适格债权人。2013年12月16日,德恒控股集团中标千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需要向建设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与乐山建设公司协商,欲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乐山建设公司施工,条件是乐山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8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乐山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浙商银行汇付了480万元至德恒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此后德恒控股集团开具了编号为0002309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写明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24日,恒德建设公司从乐山建设公司汇付480万元的同一账户中凑足2480万元向建设方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之后建设方与恒德建设公司签订了《千秋安置房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乐山建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恒德控股集团在中标到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期间形成,属两个法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崔巍尽管是乐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2014年4月与恒德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起就不再代表乐山建设公司,也无权处理乐山建设公司享有对恒德控股集团及恒德建设公司的债权。除非恒德控股集团、恒德建设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乐山建设公司已授权和委托崔巍对乐山建设公司缴纳的480万元具有处分权,否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会以崔巍的个人承诺而改变其归属企业所有的性质。崔巍给恒德建设公司的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而乐山建设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可以证明委托付款的表述是虚构的,崔巍委托支付480万元的行为不成立。崔巍与恒德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工程总价的1%,只有230万元,并非480万元。该承诺书没有乐山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董事会认可,不能代表公司。乐山建设公司曾于2015年向恒德建设发出催款函要求其退还48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乐山建设公司多次向恒德控股集团和恒德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庭审中,高雷等18人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乐山建设公司向恒德建设公司汇付480万元的银行汇票及恒德控股集团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乐山建设公司对恒德建设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是成立的。乐山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高雷等18人符合法律规定,也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恒德建设公司既已接受崔巍为本公司员工,与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那么崔巍的身份变化恒德建设公司是明知的,崔巍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不能代表乐山建设公司随意处分公司财产。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分析乐山建设公司汇款时间是在崔巍内部承包合同签订约4个月前,当时崔巍不可能为内部承包合同缴纳保证金指定乐山建设公司汇款,因此该债权属于乐山建设公司所有。崔巍身份改变成内部承包人,其处置乐山建设公司的债权仍属超越权限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案件事实双方也没有大的争议,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已经有充分的证据包括会议纪要、承诺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内部承包合同主体是崔巍,而非乐山建设公司,高雷等18人提出系两个法人主体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高雷等18人引用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不能支撑其相应的上诉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高雷等1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向高雷等18人退还保证金480万元;二、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向高雷等18人支付利息57万元(从2013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共2年6个月;2016年6月25日至清偿日止利率按2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恒德控股集团中标千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施工项目,后因资产重组,由恒德建设公司经营该项建设工程业务。2013年12月24日,恒德建设公司向德清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48万元。2013年12月26日,恒德建设公司与德清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德建设公司承包千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价335091598元。2013年12月23日,乐山建设公司账户向恒德建设公司账户转账480万元。2014年4月17日,恒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郑仁明、潘小林与崔巍、丁东方就千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确定由丁东方承包施工该项目的1-5#楼,崔巍承包施工该项目的6-13#楼;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事项约定由崔巍出面负责。同日,崔巍出具承诺(保证)书,其中第五条明确:2013年12月,承诺(保证)人委托乐山建设公司支付至恒德公司履约保证金480万元,优先充抵本承诺书第二条赔偿款,若有结余的在结算时多退少补。2014年4月22日,恒德建设公司与崔巍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崔巍承包千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3#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合同造价暂定235091598元。崔巍系乐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死亡。2016年3月10日,乐山建设公司与高雷等18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乐山建设公司将向恒德控股集团主张返还48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权利转让给高雷等18人。2016年4月6日,乐山建设公司向恒德控股集团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恒德控股集团,上述债权转让事项。恒德建设公司及恒德控股集团未向乐山建设公司或崔巍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德建设公司及恒德控股集团是否应向乐山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80万元及利息。恒德建设公司将千秋安置小区分别交由崔巍、丁东方承包施工,三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由崔巍负责。崔巍系乐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千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实际履约人均为崔巍,且崔巍在承诺书中明确委托乐山建设公司支付给恒德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480万元,故乐山建设公司向恒德建设公司支付的480万元应视为崔巍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故乐山建设公司非涉案履约保证金的适格债权人,乐山建设公司即无权转让该债权给高雷等18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雷、韩为勇、史钟、章敏、沈君骅、葛颖、陈柏荣、刘成锦、郑献红、吴南惠、何庆丰、于立金、叶爱平、许从辉、刘征、童聪聪、茅震、王海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本院二审期间,高雷等18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一份,证明千秋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单位需要交纳中标价8%的履约保证金,乐山建设公司根据该文件向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交纳履约保证金480万元;2、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证据(汇款凭证、收据)一组,证明2015年12月21日乐山建设公司为收回涉案履约保证金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山建设公司自始认为该履约保证金为其缴纳,并诉讼催讨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崔巍委托乐山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承诺对乐山建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经质证,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对高雷等18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3,没有收到过起诉状,对案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高雷等18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故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乐山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恒德建设公司,请求归还涉案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于高雷等18人主张的其它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恒德建设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乐山建设公司是否是涉案履约保证金的适格债权人。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虽系通过乐山建设公司账户向恒德建设公司账户转账,并由乐山控股集团开具收款收据,但不足以证明该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是乐山建设公司,理由如下:首先,高雷等18人主张乐山建设公司汇款涉案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乐山建设公司欲承接涉案工程而向恒德建设公司缴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乐山建设公司与恒德建设公司之间就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曾进行过协商;其次,崔巍作为乐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终系其以个人名义与恒德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崔巍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履约人;再次,崔巍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向恒德建设公司书面承诺,涉案履约保证金系其委托乐山建设公司支付,并用于其个人和案外人丁东方两人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第四,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乐山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归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若乐山建设公司系涉案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双方未能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乐山建设公司于两年后才向恒德建设公司主张归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常理;最后,崔巍作为乐山建设公司的大股东,其于2015年3月去世后,乐山建设公司才起诉主张归还涉案履约保证金,但没有证据显示该主张已得到崔巍的股权继承人的认可。因此,高雷等18人主张乐山建设公司是涉案履约保证金的适格债权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为乐山建设公司无权转让该债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雷等18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