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蔡锦丰与郎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丰,郎逊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581号原告:蔡锦丰,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孝桃,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逊海,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临海市。原告蔡锦丰与被告郎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三牛水泥货物。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276119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收执,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70000元未归还,故引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未支付,原告请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锦丰货款70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漪?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