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与马树学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马树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357号原告: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代表人:赵亚芹,职务小组长。被告:马树学。原告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与被告马树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的代表人赵亚芹、被告马树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诉称,2004年马树学任下旗村10组组长,将下旗村10组集体所有的老果园6亩耕地退耕还林并列到自己名下,从2004年至2015年共补偿退耕还林款9840.00元,此款应属原告集体所有,在此期间马树学分几次给本组村民分发过部分退耕还林款,除已分发的部分退耕还林款及部分小组正常开支外,剩余的退耕还林款被马树学据为己有,经镇政府调解,马树学承认果园是集体的,但一直没有将剩余的退耕还林款退还小组。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侵占小组老果园的退耕还林款返还小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小组分发老果园(土地6亩)退耕还林款的分发表五页(复印件)。2017年4月12日由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页,证明老果园6亩地退耕还林款从2004—2015年共计人民币9840.00元退至马树学名下的事实。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老果园6亩地2004—2016年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表一页。2017年4月12日由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页,证明马树学因退耕还林而粮食直补减少面积0.5亩,从2004—2016年共减少403.48元。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德县2004年—2016年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补贴标准”一页。6、2016年8月3日马树学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共计两页。被告马树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一)下旗村10组老果园是从2004年开始以我马树学的名义列为退耕还林,因当时以小组的名义列不了退耕。从2004年至2009年共计6年,每年退耕还林补助款金额为960.00元,6年共计5760.00元,此5760.00元的补偿款我当组长时我已按年度发放到村民手中,我有这6年的发放登记表为证。此款我是按各户的人口平均分的,各户有领款人的签字按手印。其中2009年因雇桑凤的三马子修道,支出90.00元是从此款支付的,其余870.00元有分配登记表各户领款人签章。(二)从2010年至2012年三年是房振阁当组长,2010年、2011年2年每年补偿960.00元,2012年开始退耕补偿政策调整每年补助款变为480.00元,三年共计补偿2400.00元。此三年的补偿款2400.00元我支取后已经交给组长房振阁,房振阁也已分发到各户,有各户的领款单为证。其中集体修道用车及买石料等共计564.00元,此564.00元是从退耕还林款付出的。(三)2013年国家补偿480.00元,因以我的名义退耕,我户因此减少粮食直补,造成我从2006年开始每年粮食直补损失276.40元,不算以前几年的给我户造成损失3040.00元。但我只扣集体2013年一年480.00元的损失,扣除这480.00元还欠我2560余元。可粮食直补一直到现在都补着呢,所以我的损失不限于这些。综上所述,原告无根据的诉我,我没有占集体的补偿款,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下旗村北台老果园6亩地退耕还林款项发放表9页(其中有2页是复印件)。2009年1月21日的支出单据一张,金额90.00元,修道用车,以证明该款项从退耕还林款中支出。3、“买黄豆和招待费”的支出单据一页,以证明该款项从退耕还林款中支出。4、2006年9月6日的收据证明一页,金额150.00元,收款人王金,用途是修道买石条及拖拉机费,以证明该款项从退耕还林款中支出。5、2006年9月11日的收据一页,金额260.00元,用途是修道,以证明该款项从退耕还林款中支出。6、2006年8月19日的收条一页,金额60.00元,用途是招待林业站工作人员,以证明该款项从退耕还林款中支出。经审理查明,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十组北台老果园(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经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十组村民使用,即上、中、下三片村民,而马树学又是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的村民,该片土地从2004年开始退耕还林直至2015年均是退耕还林在被告马树学的名下,标准2004—2011年度6亩地每年退耕还林款为960.00元,2012—2015年度6亩地每年退耕还林款为540.00元,从2004至2015年总计退耕还林款为9840.00元。对该9840.00元被告主张除2013、2014、2015三年的退耕还林款没有分给十组村民外,其余的均分给了十组村民或部分用于十组的公用开销。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标有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字样的4张分款表认可,对房振阁收到被告给付的两个960.00元及一个480.00元的收款事实认可,对房振阁出示的两张分款表(即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两张分款表复印件)未予确认,对2006年9月11日的收据(金额260.00元)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其它证据不予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侵占小组老果园的退耕还林款返还小组,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因下旗村北台老果园6亩地退耕还林在马树学名下,致使被告马树学粮食直补减少面积0.5亩,从2004—2016年共减少403.48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损失可从被告侵占小组的退耕还林款中扣除,被告对此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老果园(6亩地)虽退耕还林在被告马树学名下,但该地块的退耕还林款9840.00元(2004—2015年度)应归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2004—2009年每年960.00元的退耕还林款被告马树学是否已分发给十组村民或用于十组的公用开销。2、被告马树学转给时任组长房振阁两个960.00元、一个480.00元是否属实?第一个问题被告出示7张退耕还林分款单,即2004、2005、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及一张没有年号标记的北台六亩地分款单,对被告出示的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退耕还林款分款单原告认可,对被告出示的2004、2005年退耕还林款分款单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在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解决此纠纷时被告并没有出示,原告也并未就此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原告认可的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退耕还林款分款单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对被告出示的2004和2005年退耕还林分款单予以采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出示的没有年号标记的北台六亩地分款单,因被告自己尚不能对该份证据解释清楚,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就十组的公用开销问题被告出示了五张单据,原告仅对金额90.00元和260.00元的两张修道及用车费用认可,对其余三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买黄豆和招待费”及2006年8月19日的招待费单据不能证实此支出确系小组公用开销,故不予采信。至于王金150.00元的石条款本院认为也已包含在上述原告认可的260.00元的费用单据中,故也不予采信。第二个问题房振阁承认在其任小组长期间被告曾给过其两个960.00元和一个480.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房振阁当时是时任小组长,被告将打至自己名下的退耕还林款转给时任小组长并无不当,但房振阁称收到的是2009年、2010年、2011年的退耕还林款的说法依据不足。综上,上述9840.00元退耕还林款扣除2004—2009年的分发款5044.92元,即2004年955.80元+2005年959.60元+2006年955.80元+2007年876.50元+2008年430.92元+2009年866.30元,扣除房振阁的2400.00元,扣除350.00元小组公用开销,再扣除403.48元的粮食直补损失,剩余1641.6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第10村民小组北台老果园退耕还林款164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吉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