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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世忠、陈萍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374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甘溪西街52-58号。法定代表人:龚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涓涓、金巧玲,系原告公司职工,住。被告:葛世忠,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现住东阳市。被告:陈萍萍,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现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高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董事长。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葛世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涓涓、金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世忠、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世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被告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葛世忠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葛世忠个人账户。借款后,被告葛世忠仅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其余两被告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世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元,由被告葛世忠负担,被告陈萍萍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