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彦普与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普,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王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2行初9号原告刘彦普,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王超,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威海,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王太平,男,汉族,1985年0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普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案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彦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彦普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庆 东审判员 郭军人民陪审员侯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