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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于振田、康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于振田,康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537号原告:刘伟,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锦,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田,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康恒,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真伟,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于振田、康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锦、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振田、康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821元;2、误工费15480元;3、护理费10440元;4、营养费270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20元;6、交通费740元;7、修车费1500元。合计37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9时43分许,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青年乡村水泥路上,于振田驾驶康恒所有的皖KL3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到事发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刘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分析报告,于振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阜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头部外伤转往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壹万多元。现已出院,医生建议根据病情需休息半年以上,能否恢复,视情况而定。事发后,双方均到事故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非农业家庭户;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康恒、于振田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5、修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事实;6、安徽高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阜阳三中三楼餐厅窗口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刘伟事故发生前工作、生活正常。被告于振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康恒辩称,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青年乡村水泥路上,于振田驾驶康恒所有的皖KL3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远远看见原告骑电瓶车由南向北左右摇晃行驶而来,遂距离原告刘伟四五十米处将车停下,即便如此,原告刘伟骑电瓶车仍与我方车辆相撞。以上事实有我方行车记录仪等证据证实。我方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请求法庭审理后,公平、公正裁决。被告康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其合法、合理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9时43分许,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青年乡村水泥路上,被告于振田驾驶被告康恒所有的皖KL3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到事发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到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原告刘伟因治疗期间出现胆怯、失眠、幻听、多疑等症状,2016年11月19日,阜阳市肿瘤医院建议原告刘伟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刘伟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为7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492.69元(自费)。2017年1月20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做出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7】001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于振田在此事故中过错行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伟在此事故中过错行为一般,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皖KL33**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康恒,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伟曾在事故发生前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刘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在事故发生前在阜阳市第三中学从事餐饮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诊断证明、病例、住院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安徽高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阜阳三中三楼餐厅窗口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振田驾驶皖KL33**小型轿车造成骑电动车的原告刘伟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应以被告于振田承担80%,原告刘伟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皖KL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额30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刘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康恒辩称,原告刘伟系自行撞在皖KL33**小型轿车上的,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原告刘伟因精神疾病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原告刘伟虽在事故发生前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精神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康复出院,其生活、工作不受影响,结合阜阳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分析,原告刘伟此次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虽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不符合证据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阜阳市肿瘤医院和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刘伟出院后注意休息,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康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休息期限为出院后30日为宜;关于原告刘伟的营养费,结合阜阳市肿瘤医院的出院医嘱,酌定为出院后20日为宜;关于原告刘伟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职业、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伟诉求修车费15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92.69元,原告诉求10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147.70元(29156元÷365天×102天);护理费为8352元(116元×72天),原告主张10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760元(30元×92天),原告诉求27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原告诉求2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60元(5元×72天),原告诉求7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伟各项损失共计3140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47.7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360元)+(医疗费108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000元)×0.8】。被告于振田、康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伟各项损失共计31404.5元;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刘伟负担72.8元,被告于振田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静静书 记 员  朱梦涔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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