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史中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54号原告:韩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史中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韩强与被告史中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被告史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羊圈款26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给被告盖彩钢羊圈1套,费用合计2675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史中华辩称:原告所述欠2675元,情况属实,原告给做过羊圈,但没做好,质量有问题,钱不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强于2015年给被告史中华建设彩钢羊圈,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打下金额为2675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提供,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小,进行质量鉴定只会给诉讼双方增大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质量证明。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劳动报酬酌情予以减少,被告按2000元予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中华给付原告韩强劳动报酬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焘代理审判员 王介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新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