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佟常恩诉被告李志文民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常恩,李志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071号原告佟常恩,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被告李志文,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佟常恩诉被告李志文民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常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30日被告经营的佳丽美服装厂拖欠工程款缺少资金,由原告经手向案外人陈文金、范书仁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借期为一年,并用被告李志文所有的厂房三间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5年5月1日偿还案外人陈文金、范书仁借款本、息共计13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9,000元。被告李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向陈文金、范书仁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该款由被告李志文用于其经营的佳丽美服装厂。2005年5月1日,原告偿还陈文金、范书仁本息共计136,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欠原告借款313,000元,月息1.5分(此款是由原告佟常恩于2003年4月30日代其厂向陈文金和范书仁偿还的工程款的本息)。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李志文催要借款,被告李志文至今没有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文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代替被告还款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佟常恩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