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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0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民初189号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26-15室。法定代表人:刘品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迪庆州经济开发区老虎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赖泳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兵,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费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7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40000.00元和20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起重机设备配件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7800.00元和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4年间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共计付款4818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1000.00元。被告长时间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10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现仅有一台起重机在使用,整个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靠被告的电站,但现在是枯水期,大概到六七月份,被告才有能力按月陆续的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起重机设备供货协议及合同书》、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40000.00元的起重机。2、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起重机设备配件合同》、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起重机配件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8800.00元的起重机设备配件。对账单、供货清单及开发票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000.00元。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起重机设备供货协议及合同书》和《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740000.00元的起重机设备。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起重机设备配件合同》和《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起重机配件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8800.00元的起重机设备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间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起重机设备及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18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和起重机配件供货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1000.00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欠付的货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违约金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1000.00元。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云南烨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965.00元,由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那曲宗审 判 员 张 晓 燕人民陪审员 肖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金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