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663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王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王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663号原告: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93289635A,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杜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涛,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原告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先涛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王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先涛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借款时约定了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先涛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涛偿还原告北京纵横视线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王先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