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建雄与陈智贤、江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雄,陈智贤,江清花,陈达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2号原告庄建雄,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贤,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江清花,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陈达新,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庄建雄与被告陈智贤、被告江清花、被告陈达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智贤、被告江清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4万元利息,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陈达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智贤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2014年开始,被告陈智贤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智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智贤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14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陈智贤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按季度分4次还清所有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前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前还款5万元,2016年1月前还款5万元,2016年4月前还款5万元),若被告陈智贤按上述约定时间内还款,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万元还清。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陈智贤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出现一个季度违约,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214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5%计付利息,每月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陈达新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三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智贤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在厦门开工公司的启动资金,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确认2014年全年尚欠利息38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利息16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智贤就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由被告陈达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前还清;逾期未还,则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214000元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加算月违约金2000元”。被告陈智贤与被告江清花于200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陈智贤与被告江清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应予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址在平和县小溪镇河滨南路皇家滨城6幢209号房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建雄与被告陈智贤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智贤、被告江清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原告与被告陈智贤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被告陈智贤2014年自愿支付的10000元利息可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尚未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陈智贤、被告江清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被告陈达新的担保责任,本案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贤、被告江清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建雄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庄建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陈智贤、被告江清花负担5524元,原告庄建雄负担270元;保全费2018元由被告陈智贤、被告江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