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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芳芳与王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王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21号原告:刘芳芳,女,1987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闯,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芳芳与被告王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闯给付运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王闯雇佣原告的车在奈曼旗种畜场的施工地运土,约定每车运费30元至40元,运费合计16000元。被告王闯于2011年支付原告运费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元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9000元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王闯拖欠运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闯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王闯雇佣原告的车在奈曼旗种畜场的工地运土,双方约定每车运费为30元至40元,后经双方核算运费合计16000元。被告王闯于2011年支付原告运费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该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该债务的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拖欠原告运费的义务。因被告王闯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刘芳芳给付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羽审判员  刘永全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