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铁凤、林炜浩等与魏招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魏招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114号原告:袁铁凤,女,193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原告:林炜浩,男,201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学生,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原告:林雨琪,女,201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学生,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法定代理人:袁某(林炜浩、林雨琪母亲),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招瑞,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原告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与被告魏招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招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保险龙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招瑞赔偿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300817.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21时13分,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柘××县××下村村前往柘荣县城关,途径下村村道路段,碰撞由被魏招瑞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闽F×××××号大货车后,碰撞路边护栏,造成摩托车损坏、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350926[2016]第03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招瑞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招瑞驾驶的闽F×××××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保险龙岩公司。事发后,魏招瑞先行赔付了21000元。林某出生于1973年9月7日,于2016年6月12日与前妻袁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林雨琪、一子林炜浩。魏招瑞辩称,一、其对林某的死亡,深表歉意。二、在事发后,其已先行垫付21000元,该款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三、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主张其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死者林某属“严重醉驾”、“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且没有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林某颅脑损伤是致其死亡的最关键因素。且其事发时临时停车,事发7.2米宽路面,还足足剩余5.8米,若有驾驶资质且不存在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极低的。死者林某朋友放任林某醉酒和无证驾驶,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并非其违法违规所致,其处于“被撞车”地位,严格上可认定为单方事故。四、关于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主张赔偿的项目,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证实,误工费亦需进一步明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方面,死者林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不超过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21时13分,林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柘荣县城郊乡下村前往柘荣城关。途径下村村道路段,未能尽注意义务,在未充分观察路面状况而碰撞魏招瑞停靠在路边的闽F×××××号大货车后,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招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招瑞已先行赔付了21000元。魏招瑞驾驶的闽F×××××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保险龙岩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龙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170元,共计赔付111170元。另查明,林某与袁某于2016年6月12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林雨琪、一子林炜浩;林某母亲袁铁凤与林某父亲林广碓(已故)生育有五个子女。林雨琪、林炜浩分别从2014年3月、9月起就读于柘荣县双城镇苗苗幼儿园,并分别寄托于林芳(柘荣县城郊乡前山村六巷4号)、金海斌(柘荣县双城镇墘面12号)处生活至今。柘荣县城郊乡下村的自来水由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柘荣)水务有限公司供应,柘荣县顺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交2路线在该村设置有公交车停靠点。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居民户口簿、离婚证、柘荣县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柘荣县双城镇苗苗幼儿园证明、林芳与金海斌证明、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柘荣)水务有限公司证明,柘荣县顺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福建省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2=29359.5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为45764元/年÷354天×5天×4人=2586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损失客观存在,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和第五条“城区包括: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委委员会地域”的规定,本案中林某的户籍地柘××县××下村村享受着城市的公共交通设施和自来水生活设施,可认定为统计局统计上的城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36014元/年×20年=7202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袁铁凤已满75周岁,扶养费按5年计算,每年的生活费为福建省2016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6元/年÷5人=5001.2元;林雨琪尚有12年需要抚养,每年的生活费为福建省2016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6元/年÷2=12503元;林炜浩尚有14年需要抚养,每年的生活费为福建省2016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6元/年÷2=125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五年袁铁凤、林雨琪、林炜浩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为30007.2元,已超过25006元,故前五年三人的生活费总额应确定为25006×5=125030元;第六年至第十二年林雨琪、林炜浩二人的生活费总额应确定为25006×7=175042元;第十三年至第十四年林炜浩的生活费12503元×2=25006元。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125030元+175042元+25006元=3250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起事故的过错情况以及给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确定为80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根据维修发票可确定为1170元。综上,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9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8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2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70元,共计115867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故造成林某死亡及车辆损坏,林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招瑞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死者林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未能充分行使注意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案魏招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当负担的次要责任赔偿额度应酌定为20%,林某负担8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F×××××号)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保险龙岩公司,太平保险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70元,并已赔偿完毕。故赔偿数额可确定为(1158673.5元-111170元)×20%=209500.7元,扣除魏招瑞已支付的21000元,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应获得各项损失的赔偿额为188500.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对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招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8500.7元。二、驳回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招瑞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为2906元,由袁铁凤、林炜浩、林雨琪共同1085元负担元,由魏招瑞负担1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詹金华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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