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志刚与陈宗霸、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刚,陈宗霸,沈琴,赵美娜,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427号原告杜志刚,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菲,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宗霸,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沈琴,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赵美娜,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经三路东纬三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宗霸。原告杜志刚诉被告陈宗霸、沈琴、赵美娜、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刚委托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霸、沈琴、赵美娜、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杜志刚借第20140724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原告向被告一实际出借金额为241.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到期归还本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及应付原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宗霸截止于2014年12月19日分四次共计偿还本金58.35万元。此后截止于2015年12月07日被告一又分三次偿还逾期利息2.3万元。为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3万元;2、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为82.9956万元)。(注:原告与被告一一致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额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罚息。现原告自愿将上述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算);3、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杜志刚借第20140724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原告向被告一实际出借金额为241.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支付10%借款额的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及应付原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58.35万元,并于债权期限届满后又偿还2.3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偿还。原告提交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于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罚息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其罚息诉求,每月应支付罚息36660元,被告于债权期限届满后偿还2.3万元,应抵扣部分罚息。被告沈琴、赵美娜、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志刚借款本金183.3万元及13660元利息,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沈琴、赵美娜、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8104元,由被告陈宗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关人民陪审员 张 美 荣人民陪审员 樊 红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