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呆与柴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呆,柴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30执111号申请人:张永呆,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个体业主。被执行人:柴海峰,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平陆县XX镇XX厂,个体业主。申请执行人张永呆与被执行人柴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晋0830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柴海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呆人民币10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承担。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晋08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的户籍证明,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存款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柴海峰共还申请人张永呆9万元整。二、被执行人柴海峰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申请人4.5万元,剩余4.5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三、如被执行人柴海峰不能按期归还,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8民终249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