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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4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鲁Q××××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交汇路口处时,被沂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薛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薛某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2550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兆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