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兰有荣与兰洪开、刘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有荣,兰洪开,刘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500号原告:兰有荣,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洪开,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接秀,女,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兰有荣和被告兰洪开、刘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洪开、刘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洪开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还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并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接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兰洪开、刘接秀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洪开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兰有荣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本人向兰有荣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本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原告兰有荣于借条出具当日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兰洪开账户。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另查,被告刘接秀与被告兰洪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兰洪开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兰有荣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现已届满,被告兰洪开迄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洪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还约定由被告兰洪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原告已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接秀与被告兰洪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兰有荣与被告兰洪开或者被告刘接秀将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接秀应对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洪开、刘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有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兰洪开与被告刘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有荣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兰洪开与被告刘接秀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晓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