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离缆电缆有限公司与汾阳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离缆电缆有限公司,汾阳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正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第1284号原告:山西离缆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扣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家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亮,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芬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三正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才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苏立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家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山西离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汾阳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置业)、张家港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鹰实业)、江苏三正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家居)、江苏立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投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万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龙、张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鹰实业、三正家居、立志投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84,105.75元,其中384,105.75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万泰置业于2014年5月3日签订铝合金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全部正规普通发票后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除保证金以外的所有款项,质保金10万元于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交付使用期限在2015年10月1日前);以及扣除120万元材料款以抵原告股东之一李某所购四套商铺的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万泰置业要求提供了价值2,064,448.17元的电缆,并于5月14日出具发票,所涉税金119,657.58元,货款共计2,184,105.75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万泰置业以李某所认购房抵顶120万元(房屋分别转让于李冬某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名下)并银行转账70万元,共给付190万元,尚欠货款284,105.75元。另,李某在以125万元认购商铺时,交纳了定金5万、购房款15万计20万元,则被告万泰置业对李某仅享有105万元的债权,但在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时扣除了120万元材料款抵顶房款,出现重复收取购房款15万元抵货款情况,同时李某将此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万泰置业应予返还。被告万泰置业逾期给付货款依法应支付利息。被告港鹰实业、三正家居、立志投资系被告万泰置业的股东,未到庭举证其已出资到位及未抽逃出资,故对货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四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2.铝合金电缆采购合同,销售单、发货清单、发票存根复印件,万泰置业出具的对账及付款明细,70万元货款银行交易回单;2.李某与万泰置业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万泰置业收取李某2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回单,李某转让20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万泰置业辩称,对原告所诉欠货款284,105.75元无异议,同意给付,但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李某转让的债权20万元,该款是李某向答辩人认购商铺时所交纳的定金,依认购书约定李某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房款否则定金不予退还,该定金因李某未按时交清房款已不再退还,故李某根本不存在该债权以及用此款抵顶货款一说;且商铺认购书和电缆采购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之李某转让债权也没有通知答辩人,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使该款存在也不应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解决。被告万泰置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李某与万泰置业签订的商铺认购书;2.电缆公司出具的将120万元分别转给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授权委托书;3.万泰置业出具的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名下共1,200,596元房款收据。被告港鹰实业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是被告万泰置业的股东且出资全部到位,即使万泰置业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也应由万泰置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港鹰实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有2012年11月4日汇入万泰置业780万元投资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被告三正家居缺席,无答辩无举证。被告立志投资缺席,无答辩无举证。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且经本院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从事电线电缆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泰置业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并由被告港鹰实业、三正家居、立志投资三家法人股东投资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日,被告万泰置业(卖方)与案外人李某(买方)签订《万泰国际商城商铺认购书》,李某以总价款1,250,261元认购被告万泰置业开发的B13-101、B13-128、B13-129、B13-130商铺四套,当日李某交款5万元,同时双方在认购书补充约定“今交定金50000元整9月7日前补足定金200000元”。认购书还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购房款;买方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不低于购房总价50%的首付款并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日期买方未前来办理签约手续并支付约定款项的,视为违约,卖方可不经催告,直接将预定房屋另售,已付定金不予退还等。9月7日,李某又交付被告万泰置业15万元。2014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泰置业(甲方)签订《铝合金电缆采购合同》,被告万泰置业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电缆,其中合同约定:1.合同金额为5,183,941.63元,合同价格含材料、运输、装卸、税金、检测验收和售后服务等所用费用;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实际合同总价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2.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支付;甲方所需产品全部运至工地,清点、检验合格,开具全部正规普通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除保证金以外的所有款项(其中扣除120万元材料款,以抵李某的购房款,详见甲方与李某签订的《万泰国际商城商铺认购书》);质保金10万元,于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交付使用期限在2015年10月1日前);同时对质量标准、送货时间方式地点、产品验收、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价值2,064,448.17元的电缆,并于5月14日出具发票,税金119,657.58元。同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万泰置业将采购合同中约定抵李某购房款的120万元分别转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名下,7月14日,被告万泰置业将李某认购的四套商铺分别相应转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名下每人一套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184,105.75元,已付190万元(抵房120万、银行转账70万),余284,105.75元。2016年9月8日,李冬会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将其本人对万泰置业拥有的20万元购房债权转让给原告,该通知诉讼前未送达被告万泰置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泰置业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10万元以外的全部款项,质保金应于约定的交付使用期限一年后即2016年9月30日给付,被告万泰置业对尚欠原告货款284,105.75元无异议,其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李某认购商铺时所交款20万元,依认购书补充约定该款属定金,在原、被告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扣除120万材料款抵李某的购房款且被告已按原告授权将商铺转至原告指定的购房人名下,系对李某购房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并已实际给付,至此定金20万元转为购房款,李某在付清尚欠房款5万元后,多付款1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万泰置业辩称定金不予退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出具李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以主张李某已将该债权转让,被告万泰置业以李某未通知不发生转让效力予以抗辩,依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未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进行明确,而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诉讼前向被告万泰置业主张过该债权,其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本案中,尚不能确定被告万泰置业是否对公司债务清偿不能,故原告主张被告港鹰实业、三正家居、立志投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汾阳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离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4,105.75元,以及此款中以本金184,105.75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汾阳市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离缆电缆有限公司150,000元(即李冬会购房款);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1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万泰置业承担7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白艳玲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