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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成秀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秀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秀平,女,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钱如友,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指定辩护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秀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成秀平的法定代理人钱如友与杨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秀平及其法定代理人钱如友、指定辩护人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成秀平携带锄头至杨某家中,砸毁、损坏杨某家里的门窗、桌椅、电视机、洗衣机等财物,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20374元。另查明,成秀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成秀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成秀平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秀平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钱如友对指控成秀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成秀平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实施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翠平对指控成秀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成秀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别于正常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成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成秀平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秀平和被害人杨某系隔壁邻居,两家素无矛盾,关系一般。2016年6月6日下午,成秀平携带锄头至同村民组村民杨某家中,使用锄头砸毁、损坏杨某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及房屋内的桌椅、液晶电视机、洗衣机等财物。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20374元。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成秀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成秀平及其法定代理人钱如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3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钱如友与杨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杨某出具谅解书,对成秀平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成某1、成某2的证言,被告人成秀平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秀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秀平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成秀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成秀平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秀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