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单海华与阎福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海华,阎福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734号原告(反诉被告):单海华,男,1961年8月25日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阎福海,男,1965年11月22日生,住荣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1000866700614Y,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原告单海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阎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与被告阎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79元、护理费11600.6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75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76259.65元;2.单海华余下损失医疗费168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050.93元由阎福海按70%赔偿15435.6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10435.651元。诉讼过程中,单海华增加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400元并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变更为12393.14元和279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3时50分,阎福海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石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烟线荣成市滕家镇单家村西道路处,与单海华驾驶鲁10243**号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顺向行驶追尾相撞,致单海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阎福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海华受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右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6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单海华诉至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受害人单海华的合理、合法损失。阎福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受害人单海华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再由我与单海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而支付车辆修理费2245元,在此一并提起反诉,要求单海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其相对应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3时50分,阎福海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石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烟线荣成市滕家镇单家村西道路处,与单海华驾驶鲁10243**号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顺向行驶追尾相撞,致单海华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单海华当日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足跗骨及跖骨开放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2)右腘窝外伤,右腘动、静脉、胫神经挫伤,右侧半膜肌、腓肠肌部分断裂,右侧半肌腱及股薄肌挫裂伤;(3)脑震荡、头皮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26850.93元。2016年6月22日,单海华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单海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26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单海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福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海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单海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经核实确定单海华下列损失:医疗费268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施救费400元、修理费75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对误工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单海华所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而对护理费,同意护理人之一单海华之女单晓辉的护理费(按单位出具的日工资56.44元计算),对单海华所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单海平(单海华之兄,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93.18元计算)是否参与护理提出怀疑。为此,单海华提供了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单海华既承包土地又经营4亩有一定收入的果园并在农闲时到其兄单海平开办的荣成市××××施工队打工。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单海华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综合收入标准计算。对单海华之兄单海平是否参与护理,侵权人阎福海在庭审中陈述:“单海华住院期间,我先后两次去医院看望,这两次相隔的时间接近20天,这两次我都看见单海平在医院护理单海华”。另查,依据阎福海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经核实确定其车辆修理费为2245元;事故发生后,阎福海为单海华支付费用款6150元;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本院认为,阎福海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单海华驾驶鲁1024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单海华身体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阎福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海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单海华要求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侵权人阎福海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各自违章情节,事故主、次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庭审中,经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如何确定单海华的误工费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单海华在村承包土地并经营4亩果园,其果园有一定规模且农闲时外出打工,在此情况下,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综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单海华请求的误工费26879元(53758元÷12月×6月)应予认定。对于护理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单海华之兄单海平(经营承揽工程的施工队)是否参与护理表示怀疑,而侵权人阎福海则在庭审过程中证实其本人先后两次去医院看望受害人单海华时,均看到单海平在医院护理单海华,由此至少可以说明单海平参与了护理。从单海华主张的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标准看,符合社会普通民众收入情况,考虑到其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作为可以自由选择护理人的单海华按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单海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90.15元(26天×56.44元/天=1467.47元;26天×93.18元/天=2422.68元);出院后的护理因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应按80%赔偿,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802.39元(3月×34012元÷12月×80%),二者合计10692.5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单海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6879元、护理费10692.54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共计77799.54元。单海华余下损失医疗费168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050.93元,由阎福海按70%赔偿15435.65元。关于阎福海车辆修理费2245元,则首先应由单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车辆修理费245元,由单海华按30%赔偿7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单海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6879元、护理费10692.54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共计77799.54元。二、单海华余下损失医疗费168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050.93元,由阎福海按70%赔偿15435.65元。三、单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阎福海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阎福海余下车辆修理费245元,由单海华按30%赔偿73.50元。五、单海华返还阎福海垫付款6150元。六、驳回单海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系减半收取),由单海华负担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35元,阎福海负担99元。反诉费25元,由单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军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