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金海与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海,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388号原告:宋金海,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海诉被告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被告晏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8801.3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一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至东南大道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常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晏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垫付了2049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具体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天数认可166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护理费8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且三人合计不能超过一年的消费支出;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9时15分,晏斌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至东南大道转弯时与宋金海驾驶的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金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1500127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3月15日行闭合复合内固定术,至2016年3月20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20日,经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金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18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晏斌为原告垫付2049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晏斌,晏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父亲李明贵(×××)与母亲卜桃子(×××)共生育宋金海、田金水两个子女。宋金海与徐翠凤生育一女宋某(×××)。宋金海事故前已在常熟连续居住满一年,事故前从事拉链机修理工作。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8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760元、误工费66542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859.8元、母亲39649.5元、女儿7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双方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等方面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结算单、银行卡明细、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晏斌赔偿。至于原告宋金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812.1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6812.1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结合住院天数1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天数14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3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76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800元(100元/天*148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85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虽原告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客观的书面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按照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1897.5元(62277元/年/12*10)。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0.2*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在常熟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15859.8元(26433元/年*6年*0.2/2人)、其母39649.5(26433元/年*15年*0.2/2人)、其女7929.9元(26433元/年*3年*0.2/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计算。至于计算的年限,宋金海定残日,其父74周岁,应计算6年,其母65周岁,应计算15年,其女15周岁,应计算3年,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计算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5509.3元{(26433元/年*6年+26433元/年*9年/2)*0.2}。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16117.3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为10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金海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8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300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5189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146.91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8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300元,合计25812.11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5812.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5189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3814.8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8381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99626.91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0214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22146.91元。因被告晏斌在诉前垫付了2049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金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晏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金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22146.91元,扣除诉前被告晏斌垫付的20490元,余款人民币30165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晏斌垫付款人民币2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2元,由被告晏斌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怡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