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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平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平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589号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人民西路东方。法定代表人: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彩云,公司员工。被告:任平秀,女,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004。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平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2-203房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69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公用费43.1元。以上小计736.5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款滞纳金285.41元;以上三项共计1021.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平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3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新加坡二、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加坡二、三期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高层住宅每月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收取1.38元,多层住宅每月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收取0.55元…;公用电费多层住宅每户每月按2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原告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进驻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新加坡花园74栋203房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7平方米,按照该面积,被告应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63.23元,被告自原告进驻后未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693.4元、公用电费21.1元、对讲机维护费22元,合计736.50元,另外滞纳金计算为285.41元。本院根据每月63.23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为663.96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催款通知、不动产权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叁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管理了涉案小区,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受用了原告提供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原告对于办公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为663.96元,公用电费21.1元,合计685.06元。对讲机维护费22元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平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85.06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缙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