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伟与被上诉人孙丹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伟,孙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王洪伟与被上诉人孙丹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被上诉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丹系营口市站前区XX大街东XX甲-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0.4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经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建设公安派出所组织调解并依法作出营公(站)调解字[2014]第172号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包括被告王洪伟从位于何氏眼科医院后苗草堂养生护发馆二部搬出,即被告从营口市站前区XX大街东XX甲-X号房屋搬出。双方签订完该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并未从营口市站前区XX大街东XX甲-X号房屋搬出,并且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营口市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营口市站前区XX大街东XX甲-X号房屋的租金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该房屋每年租金35,000.00元,平均每月租金2,916.67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该房屋每年租金3,3000.00元,平均每月租金2,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丹与被告王洪伟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根据该调解协议书,被告王洪伟应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XX大街东XX甲-X号房屋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居住至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从房屋搬出,该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120,000.00元,诉请金额过高,房屋租金应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从房屋搬出之日止,根据营口市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4,130.56元,给付原告2016年12月20日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的租金按每月2,750.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伟停止侵害,立即从营口市站前区XX大街东XX甲-X号房屋搬出;二、被告王洪伟给付原告孙丹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74,1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被告王洪伟给付原告孙丹2016年12月20日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的租金,按每月2,75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46.74元,被告承担1,653.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评估费3,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00.00元,被告承担1,200.00元,原告已预交评估机构,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判后,王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6年12月19日房屋租金74130.56元、从2016年12月到搬出之日每月按房屋租金2750元,抵顶被上诉人10万元欠款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孙丹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2014年9月26日双方于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基础上。因上诉人在派出所调解后一直占用该房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此是根据营口市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而认定的。2、上诉人称苗草堂二部装修时80%装修费由上诉人垫付是编造的,没有任何证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一事是虚构的,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并经营口市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营口市站前区XX大街东XX甲-X号房屋的租金作出的价格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用房屋租金抵顶10万元欠款,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欠款之诉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王洪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