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褚某、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褚某,王某2,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658号原告:李某1,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2,男,2014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1,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3,女,1963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褚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赤峰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1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某3,经理。原告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与被告褚某、王某2、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人5天,每天113.4元共计1701元、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除以2人后的金额为176831元(21876元×16+(21876元÷12个月),合计869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许,原告李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王某4走到××街口处,被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渣土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褚某系被告众联公司雇佣的司机,无证驾驶伪造车牌×××号货车为众联公司排渣运输工作。王某2系该工地负责人。被告王某2雇佣褚某拉土排渣的行为是雇佣行为,在职务范围内发生事故应由雇主王某2及赤峰众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褚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褚某是受王某2雇佣从事劳务,与王某2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辩称,王某2与车主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褚某运每一车土,被告王某2支付运输费用,相互之间是具有独立性的,不存在连带关系,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应由被告褚某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褚某、王海峰的询问笔录及收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关于E-12号和F-11号地块排土手续费减免的申请报告》,能够证实赤峰市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峰市松北新城E-12号和F-11号地块实施排渣挖土工程,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申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褚某驾驶悬挂伪造的牌照号为×××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赤峰市××区由西向东行至××区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王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刮撞后电动自行车倒地,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4发生碾压,发生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褚某经王海峰介绍正在虹桥丽景工地实施排渣运土。被告王某2从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排渣工程,系虹桥丽景工地负责人。被告褚某、王海峰等人在虹桥丽景工地排渣运土,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褚某和其他在工地上从事排渣运土的车辆,按照每车80元结算报酬。另查明,死者王某4系原告李某1之妻、李某2之母,王某1、李某3之女;原告李某1与王某4育有一子李某2,于2014年2014年8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赤峰市松北新城E-12号和F-11号地块的排运渣土工作承包给被告王某2,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承包排渣运土工程后,被告褚某在虹桥丽景工地负责排渣运土工作,并按照排渣车辆每车80元从该工地领取报酬,能够认定被告褚某是在被告王某2的授权和认可下从事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时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被告王某2与被告褚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褚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褚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2承担。被告褚某无驾驶资格、悬挂伪造车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701元(113.44元/天×3人×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纠正;即175008元(21876×1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王某1、李某3、李某2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701元、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175008元,合计867527元;二、被告褚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1、王某1、李某3、李某2对被告赤峰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朱丽冰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