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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字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与倪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倪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字984号原告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住所瓦房店市铁东街道水果街文圣小区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2859W。经营者马丽凤,女,1968年1月4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明,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帆,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与被告倪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委托代诉讼理人唐金明、被告倪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到原告的门点及仓库购买葡萄酒、啤酒、饮料等货物,累计欠货款9600元。被告当时答应于2015年春节前结账,但没有给结账。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钱紧张为由拖至今天没有支付。原告的经办人张明与被告之间互打电话,并且互发短信。被告认可欠原告9600元货款。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被告欠原告9600元货款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发给原告业务员张明的短信和张明回复被告的短信的一份截图照片。被告短信的内容为:你的钱等我营口钱结完第一个还给你,你放心吧。张明短信的内容为:但愿你言必行,行必果。还是以前的倪帆。关于张明于2016年5月21日发给被告的短信的一份截图照片。张明短信的内容为:又一个多月过去了,何时把欠我的9600元给我。2.保存在张明手机上的关于张明2016年11月19日发给被告的短信及被告回复张明的短信的一份截图及该截图的照片。张明短信的内容为:对不起,我正在忙。请稍后来电。被告回复张明短信的内容为:哥,12月份给你啊。张明回复被告短信的内容为:您好倪帆:请将欠的酒款9600元汇入张明的农行卡内,但愿您今年12月末给我啊。至今您已经欠三年了,这次您一定说到兑现。3.关于张明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通过手机谈话的一份录音。录音的基本内容为:张明:你原先欠我的9600元酒款何时还给我?倪帆:我这月不行,我等12月份厂家结账才有钱。张明:欠我的9600酒钱从14年到现在快三年了,你4月6日发短信告诉我等营口结算第一个还钱给我。倪帆:12月份等厂家清账就给你,你发卡号给我存着,到时我给你打款结账。4.关于张明与被告于2017年1月2日通过手机谈话的一份录音。录音的基本内容为:张明:你欠我的9600元没打给我?倪帆:今年到现在没结账,俺们是元旦后结账,等结完账后才能给你钱。张明:你欠我的9600元何时结,有没有时间?倪帆:你放心,我今年节前钱指定给上,你放心吧。被告倪帆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酒等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原载体,不能确定照片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到的9600元数额,被告没有回信。因此,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96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截图照片右部分与原载体一致,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第四份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录音是否原告经营者的丈夫张明与被告的通话其不清楚。对于所欠的款是否酒款,什么时候欠的、以后是否偿还其都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内容是否张明与被告的通话,法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作如下释明:被告可以自今日起七日内申请本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录音的内容是否张明与被告的通话。如果被告不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内容不是张明与被告的通话,则法庭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内容是张明与被告的通话。庭后,被告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内容不是张明与被告的通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几次赊购原告的葡萄酒、啤酒、饮料等货物,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600元。自2016年4月6日开始,原告业务员张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对张明提出的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9600元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向张明做出了还款计划。以后,被告均以手头没款可付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列4份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利用手机与被告交谈的方式和通过利用手机向被告发短信的方式,张明向被告提出了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额为9600元的主张。被告对张明提出的该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向原告做出了还款计划。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额是96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酒等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内容不是张明与被告的通话,那么被告可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录音的内容是否张明与被告的通话。被告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内容不是张明与被告的通话。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内容是张明与被告的通话。2016年11月19日张明与被告的通话中,张明提到“你4月6日发短信告诉我等营口结算第一个还钱给我”时,被告没有否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照片与原载体不符,那么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交保存在自己手机上的短信截图来证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保存在自己手机上的短信截图。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照片真实。被告在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催款后,应当及时偿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及时偿还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当时答应于2015年春节前结账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偿还货款9600元;二、被告倪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支付96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倪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瓦房店市友谊糖酒食品经贸中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倪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