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与胡民、白建设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胡民,白建设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156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厦门市同安德安饭店所属房屋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8782J。诉讼代表人:柯中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缪建强,公司职员。被告:胡民,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区。被告:白建设,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与被告胡民、白建设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涂支行撤回对被告胡民、白建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倩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