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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爱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爱锋,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海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爱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爱锋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63K+840M海宁市袁花镇濮桥村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朱某1(男,1930年6月16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朱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爱锋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爱锋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爱锋与被害人朱某1亲属已就经济赔(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爱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2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及相关查询信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记录照片,110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朱爱锋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爱锋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爱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