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曾用,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分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42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顾某某借关某某10万元,期限2个月,到期后顾某某归还1万元,下余9万元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10月26日,关某某将顾某某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顾某某归还关某某9万元借款。判决生效后,顾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顾某某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而带现金去赌场赌博,经法院采取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审认为,顾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顾某某上诉称:没有偿还能力,量刑重。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顾某某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经查,顾某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上诉称没有偿还能力,但却参与赌博,且拒不向法院报告个人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综合量刑情节处刑一年六个月适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