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号越野车,沿邹平县邹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家村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鲁A×××××号越野车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鲁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其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戚杜某1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出警人员勘查现场完毕让被告人刘某某回家等候处理,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事故科投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张某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杜某1、杜某2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公(刑)尸鉴字[2016]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其亲戚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到事故科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殷凤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虹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