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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朋辉与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辉,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20号原告:刘朋辉,男,汉族,1971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红杨河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36006330-8。经营者:郭文炳。原告刘朋辉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耀禹、被告的经营者郭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拆除脚手架;被告将拆除的脚手架移出原告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400元,超出的损失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工程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原告已支付了被告485000元租金。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通知被告,脚手架已使用完毕,要求前来移出工地上的脚手架,但被告既不自行拆除也不让原告拆除脚手架。2016年6月22日第一次拆除未果。原告自通知被告后安排了五次架子工到现场拆除脚手架,也拨打了110报警要求处理,警察到现场后经过协调也无法解决问题。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今已有很长时间,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工程严重延期,塔吊无法拆除,损失持续扩大。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辩称:从2014年工程开始到2016年原告总计欠款50万左右,原告未支付也未结算,所以我没拆。因为原告不同意结算也不同意付款,所以没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工程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及概况:天大数控科技园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9993.13平方米。2、工程地址:昆山巴城阳澄湖湖滨路与学院路交叉口。3、承包内容:乙方无条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国标材料。工地上所需架料及其辅材均由乙方提供,包括内容如下:架料和辅料(如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板、油漆、竹垫、18#工字钢、挑架预埋件、挡脚板、铁丝、钉子)、周转材料往返运费、上下车人工费、材料看管人工费、材料损耗费。4、承包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32元计算(含税金)。5、材料供应必须及时,乙方应提前备料,当接到甲方通知八小时内所需材料必须到施工现场。如不能按时到施工现场,造成工地窝工、工期延误等损失由乙方负责。6、甲方另租用乙方的可调丝拖按每套每天0.045元,山型卡每只每天0.001元计算。7、如发现工地工人偷拿扣件,一次罚款500元,若该工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则由甲方负责。8、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是正负零以上一层施工完成付总价的10%,第二次付款是正负零以上五层施工完成付总价的20%,第三次付款是主体结构封顶付总价的4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9、安监站检测材料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0、工程总工期为250天,如超期按现场的钢管、扣件算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其余无费用。1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生效后若某方违约,违约将承担10万元违约金。该合同尾部另有手写一行内容为“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扣除过年一个月”(被告对该手写扣除一个月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该合同上甲方是由刘朋辉签字,但合同抬头注明的甲方为昆山市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加盖了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的公章并由其经营者郭文炳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并在涉案工地开工即2014年8月20日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山型卡、可调丝拖和套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合计支付了被告485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钢管及配套附件使用结束,准备拆除并请被告移出工地。但被告以账目未结为由一直阻碍原告拆除并拒绝将钢管等移出涉案工地。双方经多次僵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目前租赁费用未能实际结算。庭审中,刘朋辉陈述涉案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由其个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封顶。钢管脚手架由被告提供,但由原告自行安装和拆除,拆下后同意结算。被告陈述,其知道涉案工程是刘朋辉实际承包施工的,当时签订合同时让加盖天大公司章,但刘朋辉迟迟未盖,最终没有盖,当时签订合同时看到工地上牌子是天大公司的工程,其认为应当先结算再拆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付款凭证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出租方系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合同抬头虽书写承租方为昆山市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实际由刘朋辉签署,被告也知晓刘朋辉承包了涉案工程,刘朋辉签署合同时并未出具代表昆山市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的相关手续,被告也自述曾与昆山市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涉,但昆山市天大精益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其系承租方,故该合同应约束原被告双方。双方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期,承租方有权根据施工实际需要通知出租方租赁结束,在原告已经提出工程封顶不需要钢管脚手架时,被告不应当阻止原告拆除涉案使用的钢管脚手架。现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拆除脚手架并将拆除的脚手架移出工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拆除脚手架并拒不移出工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结算进而阻止拆除并拒不搬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对租金的结算方式是清楚的,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提请公证等方式固定钢管脚手架的实际使用数量以便结算。若原告拒不结算,被告通过公证等方式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无法律障碍。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目前僵持的状态只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损失的扩大,希望被告能积极处理,原告也应积极配合结算。关于被告的租金,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并且双方未能结算,被告可在拆除结算后向原告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不得阻止原告刘朋辉及其组织的人员拆除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湖滨路与学院路交叉口的工程钢管脚手架。二、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刘朋辉拆除的钢管、扣件及其配套件移出工地。三、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明月钢模出租站支付原告刘朋辉违约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朋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负担1183元,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1183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