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巧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巧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678号原告: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巧丽,女,1971年6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巧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与包头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对位于××区进行物业服务,住宅每月每平米0.5元。被告住宅面积为92.32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17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巧丽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巧丽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区号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物业费。但根据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形,物业费应适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938元(计算方式:0.5元×92.32平方米×25个月12天×80%,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