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白艳龙与梁明兴、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龙,梁明兴,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331号原告:白艳龙,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兴,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申怀池,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主要负责人:张宗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艳龙与被告梁明兴、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梁明兴、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龙诉称:2016年7月27日13时58分许,原告白艳龙和刘清豹醉酒后每人各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冠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韩村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梁明兴驾驶的鲁P×××××(鲁PEP**挂)的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白艳龙、刘清豹受伤,车辆损坏。梁明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明兴驾驶的鲁P×××××(鲁PEP**挂)的重型半挂列车在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共计124300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明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属实,鲁P×××××/鲁PEP**挂重型半挂列车的司机是被告梁明兴,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万通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鲁P×××××/鲁PEP**挂重型半挂列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明兴,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已出售给被告梁明兴;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EP**挂重型半挂列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150万、挂车5万商业三者险均含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为另一伤者刘清豹留取相应份额。在驾驶人持有有效驾驶证、车主持有有效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原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3时58分许,原告白艳龙和案外人刘清豹醉酒后每人各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冠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韩村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被告梁明兴(准驾车型A2,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间)驾驶的鲁P×××××/鲁PE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白艳龙、刘清豹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6)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艳龙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清豹承担次要责任。鲁P×××××/鲁PE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事故发生时均在检验有效期)登记在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明兴;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150万、挂车5万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刘清豹到庭声明放弃对本案各被告的赔偿权利,可由原告白艳龙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事发之日起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腰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1133.74元。经原告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艳龙伤残程度或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艳龙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3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800元。原告定残时年龄为44周岁,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周俊芬、其长女白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均从事农业。原告的次女白雪,2004年8月10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原告的母亲田桂英,1941年11月10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肇事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依案外人刘清豹声明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白艳龙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梁明兴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11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1080元、营养费30×60=1800元、误工费64.31×235=15112.85元、护理费64.31×(36×2+30)=6559.6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20×10%=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23/6×10%=82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5949.96元。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12.85元、护理费6559.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136.22元。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在1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949.96-109136.22-2800)×70%=9809.62元。被告梁明兴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70%=1960元,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艳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13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1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艳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09.62元。三、被告梁明兴赔偿原告白艳龙鉴定费1960元。四、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三项连带赔偿。五、驳回原告白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原告白艳龙负担34元;被告梁明兴负担2079元,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