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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杜浩强与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浩强,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563号原告:杜浩强,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3306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294257。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中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5869356F。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特别授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特别授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原告杜浩强与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攀钢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张进,被告攀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周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结余奖金共计99651.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在被告的土建设计室从事设计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的薪酬采用提成制,被告以结余奖金的名义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经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结余奖金99651.28元。被告攀钢设计院承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结余奖金发放问题,双方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并发放完毕。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的问题。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3.《土建设计室结余奖金明细表》、《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拟证明经2016年4月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结余奖金99651.28元;4.被告公司下发的攀设院【2013】46号文件、攀设院【2014】40号文件、攀设院【2013】3号文件、攀设院【2013】73号文件、攀设院【2016】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薪酬与产值挂钩、实行提成制,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结余奖金的事实;5.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张当民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的薪酬发放方式的相关文件的原件及记载原告提成奖金的证据原件存于被告处。被告攀钢设计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根据原告的岗位的劳动责任、劳动技能、劳务环境、工作业绩及被告的薪酬体系、分配制度、效益情况等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总额确认表》。拟证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461元、一次性企业补助金13500元,合计74961元;3.(2007年–2014年)《职工缴费工资确认表》、(2014年–2015年)《职工工资确认表》、2016年1–3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土建设计室结余奖金明细表》、《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被告公司下发的攀设院【2013】46号文件、攀设院【2014】40号文件、攀设院【2013】3号文件、攀设院【2013】73号文件、攀设院【2016】7号文件、通话录音光盘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土建设计室结余奖金明细表》、《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被告公司下发的攀设院【2013】46号文件、攀设院【2014】40号文件、攀设院【2013】3号文件、攀设院【2013】73号文件、攀设院【2016】7号文件是扫描件,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印章,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通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被告仅约定了法律规定的补偿金,没有对结余奖金进行鉴定,原告也没有放弃对结余奖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土建设计室结余奖金明细表》、《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以及被告公司下发的攀设院【2013】46号文件、攀设院【2014】40号文件、攀设院【2013】3号文件、攀设院【2013】73号文件、攀设院【2016】7号文件的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光盘所记载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杜浩强与攀钢设计院签订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杜浩强从事设计工作,其劳动报酬根据工作岗位的劳动责任、劳动技能、劳务环境、工作业绩及被告的薪酬体系、分配制度、效益情况等确定。杜浩强工作期间,根据攀钢设计院下发的攀设院【2013】3号文件、攀设院【2013】46号文件、攀设院【2013】73号、攀设院【2014】40号文件规定提取奖金。2016年2月,攀钢设计院《土建设计室结余奖金明细表》载明:杜浩强2015年以前结余奖金115974元,2015年年终结算剩余产值奖金–17408元。2016年3月17日,杜浩强与攀钢设计院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杜浩强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时间为攀钢设计院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攀钢设计院同意向杜浩强支付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461元;(2)一次性企业补助金人民币13500元,以上合计74961元元等。2016年4月5日,攀钢设计院《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载明:杜浩强的计算设计、总包产值奖金为1085.28元。但攀钢设计院《土建设计室结余奖金明细表》及《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载明的奖金均未支付给杜浩强。2017年3月27日,杜浩强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30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不【201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杜浩强遂诉来本院。另查明,杜浩强从2013年、2014年开始一直在向攀钢设计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亍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即为一种特别诉讼时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规定“(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奖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已从2013年、2014年开始就一直向被告追要所拖欠的奖金,即从2013年、2014年开始,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单位《土建设计室结余奖金明细表》、《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的最后制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而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原告不能证明未在期限内申请仲裁有正当理由或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