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熊红先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红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红先,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江西省永修县。2000年6月26日,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红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9日,本院建议永修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4月7日,永修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起诉。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穆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红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红先在其位于永修县涂埠镇老城老百货大楼三楼的家中卧室内,容留罗某、熊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红先在上述家中卧室内,容留熊某、胡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红先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红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6年3月份容留罗某、熊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异议,但辩称2016年8月其不在家中,没有容留熊某、胡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红先在其位于永修县涂埠镇老城老百货大楼三楼的家中卧室内,容留罗某、熊某、王某吸食毒品;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红先在上述家中卧室内,容留熊某、胡某1吸食毒品。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立案情况。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吸毒的现场及吸毒人员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红先的身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红先于2000年6月26日,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左右,其与熊红先、熊某、王某等人在熊红先位于永修县涂埠镇老百货大楼三楼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熊红先、熊某、罗某等人在熊红先位于永修县涂埠镇老百货大楼三楼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其与熊红先、袁和佬、熊某在熊红先位于永修县涂埠镇老百货大楼三楼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其还注射了海洛因。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与熊红先、罗某、王某等人在熊红先位于永修县涂埠镇老百货大楼三楼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的一天,在熊红先上述家中,其与熊红先、袁和佬吸食甲基苯丙胺,胡某1既注射海洛因又吸食了甲基苯丙胺。9、被告人熊红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熊红先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不承认其容留了他人吸毒,但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6年3月份容留罗某、熊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时其辩称2016年8月不在家中,没有容留熊某、胡某1等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红先二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熊红先于2016年8月容留熊某、胡某1在家中吸食毒品,有证人熊某、胡某1的证言证实,且证言内容细节均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熊红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红先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红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黎审 判 员 叶方恺代理审判员 江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君增 更多数据: